(2015)安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义诉张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张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杨义,男,汉族。被告张富,男,汉族。原告杨义诉被告张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建原告在上川村的新农村楼房两层,并写合同1份,由被告保管。合同约定工价38000元,包工不包料,围墙、大门、楼梯、炕、灶等附属工程都包括在这38000元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不够,使用了被告2863元的水泥、沙子。原告支付工价34800元,剩余工价3200元因被告部分活没有完成而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是“扫地出门”,可是被告尚未将楼梯、大门修好,涂料未刷、防水没有处理、地板砖铺设不合格须返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撤出工地。原告找被告三次让其完成未完成的部分,但被告以没有工匠干活为由,让原告另外找人,无奈之下,原告找了刘学军、张福平返工了地板砖、门窗口及打楼梯、粉楼梯、粉大门。找马彦龙完成了彩钢防水。时至今日仍有四间房子的地板砖没有返工,内墙及外墙的涂料没有刷。原告为完成上述活计支付了工价8050元,返工四间房子的地板砖需材料费及工价321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柴油款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未完工及部分工程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60元,返还垫付的柴油款3000元,共计142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富辩称:2013年原、被告协商,以“轻工”的方式承建原告在上川村的新农村两层楼房,工价是每平方米260元,一共是144平方米,人工费为37440元,加上16平方米的雨檐,人工费总计为41600元,后经协商确定人工费为38000元,不包括围墙、大门。按照“扫地出门”的约定,楼房的防水在完工时楼顶裹了沙灰,被告的工序就完成了,彩钢防水不是被告的工序。返工一间房子地板砖的费用,在(2015)安西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扣除,其余四间房子的地板砖被告认为是合格的,而内外墙的涂料属于房子的装潢,不属于“轻工”。柴油是被告自己加的,故不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安西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义欠张富人工费及材料款3287元的事实;2、证人张福平的证明1份,证明在张福平返工地板、门窗口、粉大门、砌楼梯等,杨义支付工钱1050元的事实;3、证人刘学军的证明1份,证明在刘学军返工地板、门窗口、粉大门、砌楼梯等,证明杨义支付工钱1800元及杨义及王淑芳为小工各干活12天的事实;4、证人马彦龙的证明1份,证明马彦龙做彩钢防水,杨义支付工钱2800元的事实;5、证人杨仪的证言1份,证明在施工中柴油是由原告杨义加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都不属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述证人进行了调查,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富承建原告杨义位于定西市安定区石泉乡上川村新农村两层楼房,并书写合同1份,由被告保管。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每平方260元,人工费为3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材料不足,使用了被告的水泥、钢筋、沙子等,材料款合计2863元。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人工费共计34800元,尚欠3200元。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搬进该楼房居住。后原告以楼梯、大门没有修好,防水没有处理、涂料未刷,地板砖铺设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并返工不合格的地板砖。在被告未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另行找了刘学军、张福平返工了1间房子的地板,粉了门窗口,砌楼梯、粉楼梯,给大门两旁贴了瓷砖,支付二人工钱2850元。找马彦龙做了彩钢防水,支付工钱2800元。在刘学军、张福平施工过程中,原告杨义及妻子王淑芳作为小工,各干活12天,所需人工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包含外墙、大门及内外墙涂料、彩钢防水。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确定的38000元人工费是否包括对围墙、大门的修建及内外墙涂料、彩钢防水的处理。已生效的(2015)安西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将围墙、大门、楼梯认定在38000元人工费之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另行找人施工所支出的费用5250元,该判决书已将返工1间房子地板砖的费用2776元进行了处理,本案中应予扣除。而内外墙涂料及彩钢防水是否也包含在内,根据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建筑面积和施工单价,以及当地关于“扫地出门”的普遍认识,内外墙涂料、彩钢防水应不包括在“扫地出门”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内外墙涂料及赔偿彩钢防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余4间房子铺设的地板砖不合格,要求返工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柴油款3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义另行找人施工造成的损失2474元。二、驳回原告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杨义负担100元,被告张富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审 判 员 贠旭明人民陪审员 杨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