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某,王同某,王某某,王胜某,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红阳,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同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房广涛,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胜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某、王同某、王某某、王胜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某及其辩护人任红阳、被告人王同某及其辩护人房广涛、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胜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徐长江和被告人王友某在滑县四间房乡政府门口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同是过来帮忙的双方“朋友”发生谩骂并相互推搡,后双方遂相约至内黄县二帝陵处打架。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友某、王同某、王某某、王胜某、张某某在内白路后河村附近追上徐长江一方的高善杰和邢志杰二人,对高善杰进行拳打脚踢和用木棍殴打。同日晚上8时许,高善杰纠集徐长江、高晓旭、邢志杰(四人另案处理)以及高善杰打电话从濮阳市叫来帮忙打架的二十余人,窜至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老馋”饭店院内,持木棍对正在吃饭的王胜某、王友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高善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高善杰、徐长江、高晓旭、邢志杰四人对被告人王友某、王同某、王某某、王胜某、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某、王同某、王某某、王胜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友某、王同某、王某某、王胜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彦明、杨超、刘聪、杨晓荣、谢泽、杨志杰、张奥、楚明广、李旭伦的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受害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某、王同某、王某某、王胜某、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害人高善杰、徐长江、高晓旭、邢志杰四人对被告人王友某、王同某、王某某、王胜某、张某某表示谅解,且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同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赵政凯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