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廷红与刘忠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红,刘忠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99号原告:杨廷红,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忠文,199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原告杨廷红与被告刘忠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受雇于刘忠文到苏州市工业园区南通新华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2月份,工程完工。2014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26000元,下剩的26935元由被告刘忠文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刘忠文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6935元。被告刘忠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杨廷红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刘忠文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从事油漆工种工作。2014年2月工程完成,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忠文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26000元,下剩的2693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南通新华工地总工程9887平米单价伍元预支26000元净胜(剩)26935元整欠款人:刘忠文2014年2月9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9日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廷红受雇于被告刘忠文从事油漆工种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一方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文欠原告杨廷红工资款269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刘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