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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执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海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海芳,张良某,福建鼎毫茶业有限公司,张健伟,袁仲妹,郑发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组织机构代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被执行人郑海芳,女,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张良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福建鼎毫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管阳镇章边村碧峰110号。法定代表人张健伟,执行董事兼总��理。被执行人张健伟,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袁仲妹,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经商,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郑发仁,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鼎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海芳、张良某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良某在华夏银行的存款账号10×××75内的存款人民币30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郑海芳在交通银行上海莘庄支行的存款账号62×××53内的存款人民币30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冬冬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