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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王世荣、贝兰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被告王世荣。被告贝兰兰。被告刘志勇。被告郭金凤。被告吕守明。被告庄坤。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玲、徐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世荣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其余被告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和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合同,承诺为被告王世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世荣、贝兰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荣、刘志勇、吕守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世荣、刘志勇、吕守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7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5.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12.2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12.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12.7条约定,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贝兰兰、郭金凤、庄坤签署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一份,声明分别作为被告王世荣、刘志勇、吕守明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与其他成员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借款人及其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1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世荣发放贷款190000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世荣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59435.44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一),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和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900元。另查明(二),2012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2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颁发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配偶声明、贷转存凭证、利息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荣、刘志勇、吕守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被告贝兰兰、郭金凤、庄坤签署的联保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世荣发放了贷款1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世荣及其配偶贝兰兰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荣、贝兰兰及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标的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荣、贝兰兰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级及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5943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世荣、贝兰兰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19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世荣、贝兰兰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律师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有权向被告王世荣、贝兰兰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世荣、贝兰兰、刘志勇、郭金凤、吕守明、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