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冯胜利、冯小利等与王涛、王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7年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胜利,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蓝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利,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蓝田县。委托代理人冯忠诚,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玲,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蓝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芹,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蓝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利,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蓝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蓝田县。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负责人黄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原审被告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0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涛及原审被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冯胜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冯小利的委托代理人冯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西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50分许,王涛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西蓝段向蓝田方向行驶至K1509+300米处,所驾驶车辆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支某(原告母亲)和另一人周淑芳撞倒(未起诉),致支某当场死亡、周淑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支某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太平间停放,实际支付停尸费6500元,救护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王涛通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协商,支付冯胜利等丧葬费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王海涛以借款的方式再次支付冯胜利等40000元。另查明,死者支某出生于1936年12月18日,其继承人有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均系支某子女。2015年9月15日,冯胜利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查明,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海涛,实际车主为王涛,王海涛与王涛系同胞兄弟。王海涛表示以其名义借给冯胜利等40000元,实际是王涛支付的。另该车在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周淑芳提交声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对支某赔偿,不需给其保留份额。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于2015年9月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10月2日18时许,王涛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福银高速西蓝段向蓝田方向行驶至K1509+3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支某、周淑芳撞倒,致支某当场死亡,周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支某于当天被送到西安市四医大停尸房。事故发生至今,王涛支付了原告30000元丧葬费,后冯胜利等多方向王涛催要费用,车主王海涛仅以借款方式给了冯胜利等40000元,冯胜利等多次找王涛协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王涛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2183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停尸费650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150530元;2、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胜利等的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按照比例由王涛、王海涛赔偿;3、诉讼费由王涛、王海涛承担。王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由于其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冯胜利等人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王涛行驶过程中,支某突然冲进道路,导致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支某是横穿高速公路,所以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冯胜利等主张的6000元停尸费应当计算入丧葬费,事发后王涛垫付共计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海涛辩称,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王涛,驾驶人也是王涛,王海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王海涛的赔偿请求。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王海涛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如果属实,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过错,应对冯胜利等人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支某作为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对造成其死亡具有主要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王涛所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海涛,庭审中,王涛、王海涛均陈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涛,冯胜利等对此表示认可,故王海涛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涛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涛与冯胜利等分别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伤亡,但庭审中另一伤者周淑芳表示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无需给其预留,故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理赔时对于伤残费用可全额赔偿冯胜利等。王涛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和借用的费用在本案中作为已支付费用一并处理,冯胜利等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冯胜利等作为死者的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死者支某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照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冯胜利等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实际产生交通花费,应酌情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支某死亡,给各冯胜利等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冯胜利等请求停尸费一节,因丧葬费包括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等花费,故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其另外请求停尸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涛主张其在交警队支付冯胜利等支某的丧葬费30000元,超出赔偿标准,系暂时性支付,其主张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确定。但该费用是在交警队高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的,冯胜利等与王涛自愿达成对于死者支某丧葬事宜的处理费用,虽超出陕西省上年度丧葬费赔偿标准,但双方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履行,依法应予确认,故对王涛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遂判决:一、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383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110000元;王涛赔偿1014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涛已垫付4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退回给王涛)二、驳回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对王海涛的起诉。三、驳回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由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共同负担400元,王涛负担262元。宣判后,王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死者的丧葬费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处理,于法相悖,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的死者丧葬费是在交警高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丧葬费处理事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系上诉人考虑到受害者因事故去世的客观事实,在事故责任未作出的情况下同意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2、被上诉人母亲非法进入高速公路,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及立法的相关本意,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丧葬费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冯胜利、冯小利、冯小玲、冯小芹、冯建利、冯建军答辩称,王涛支付丧葬费30000元是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依法应该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辩称保险赔付时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受害人家属借上诉人的4000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死者的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1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无依据向上诉人王涛退回垫付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直接返还上诉人王涛。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支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因支某死亡而给被上诉人冯胜利等造成的损失,王涛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王涛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涛与冯胜利等承担。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王涛上诉称其支付冯胜利等支某的丧葬费30000元,系垫付的费用,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确定。但该费用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系王涛自愿与冯胜利等达成的对于死者支某丧葬事宜的处理费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履行,依法应予确认。故王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为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责任人按上述原则向冯胜利等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认定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