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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秀敏与被告叶秀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敏,叶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叶秀敏,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委托代理人黄昌君,屯昌县城北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叶秀勇,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委托代理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秀敏与被告叶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小兵、李云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君,被告叶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敏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管理原告位于X村橡胶基地和橡胶收购点人员。2006年12月29日,原告从林仕炳手里受让了X村橡胶原产品收购点(含房屋和相应设备),用于收购X村一带的胶水。2012年9月30日又从王世文手里购置一间房屋[证号:屯集建(南总)字第0141号]作为收购点场房。之后陆续配套了棚屋、干含机、平板称、水池、铁桶等一应收胶设备,这个收购点原告交由被告代管,经营管理模式为:原告借支一定款项给被告收胶,原告从割胶和收胶的盈余中开支工资给被告。但几年下来,被告总是多支钱少收胶,以致2014年4月8日两人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支款108387元。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分四次借支20000元整,而收胶抵付仅9967元,尚欠10033元,合计总欠达11842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支款人民币118420元;2、被告负担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购点(橡胶原产品收购站)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通过与林仕炳协议取得X村橡胶原产品收购点;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协议取得王世文位于X村的宅基地;3、屯集建(南总)字第01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王世文对上述宅基地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合法取得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4、借支款结算单(叶秀勇),证明原告预先借支款给被告用于收胶,结算时被告欠原告108837元,5、借款记录(叶秀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也是被告欠款的来源之一;被告叶秀勇辩称,2003年,原告承包水果基地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叶秀敏负责提供资金,我负责劳务和管理,进行合作,所得成果五五分成。基于双方为堂兄弟关系,合作多年来没有任何的书面结算和分成,一切都有原告在县城负责,我在乡下负责。借支款是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款项的来往、生活支出等,大部分是外债,所以借款不成立。综合来说,双方各项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分成方式为除了成本外五五分成,即使不存在合作关系,也应扣除成本后进行结算;2、证人证言:证人王全东出庭证明2006年叶秀敏出资收购X村橡胶收购点时其和李珠平一份,叶秀敏和叶秀勇一份,两份五五分成;证人王千发出庭证明其认为原、被告一个出钱,一个管理,是合作关系。本人的工作都是叶秀勇安排的,具体怎么做叶秀敏没有管过;证人盘成业出庭证明其在水果基地有一块土地,后来转让给叶秀勇种植槟榔;证人邓成军出庭证明在村里听别人说叶秀敏和叶秀勇二人合伙搞的胶园,村里人都这么认为。3、营业执照,证明X村橡胶收购点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叶秀勇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南坤合水橡胶收购站的档案登记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财产权虽挂在原告名下,都是双方共同经营得来的;对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添加;对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当时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称都是一家人,收回成本后可以分成一部分给被告,但是被告不同意;第二张光碟对于借支款,被告拿去如何运作原告不管,但是应偿还借款;证据2认为证人所说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的证据1、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和被告证据2,对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虽然系原告自己计算,但在上面的分项纪录中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118420元数额也表示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人王全东陈述的证言不能清楚明确的证实原被告二者之间是合伙关系,盘成业对其证明的土地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王千发、邓成军虽表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证言属传来证据,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屯昌县南坤镇X村民小组于1997年7月7日将本村在长埇岭面积约100亩的荒山发包给屯昌县种子公司作为热带水果示范基地,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2003年8月20日,叶秀敏与种子公司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种子公司的该水果基地,承包期限为35年,即从2003年10月1日至2038年9月30日止。承包水果基地后,叶秀敏雇请叶秀勇进行管理,叶秀敏每月支付给叶秀勇800元。两年后,因水果退化,叶秀敏改种橡胶,叶秀勇带工人一起种植,并负责管理胶园。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林仕炳签订《收购点转让合同书》,林仕炳将X村橡胶原产品收购点及相应设备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收购X村一带的胶水。原告将橡胶收购点交由被告管理并负责收购橡胶,由原告先借支一定款项给被告收购橡胶,所收购的橡胶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按收到的橡胶量计算价钱并从中扣减被告的借支款。2012年9月30日,原告又与王世文签订《住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王世文将X村的住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宅基地作为收购点场房,并陆续配套了棚屋、干含机、平板称、水池、铁桶等一应收胶设备。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商定,该收购点交由被告自己承包经营,被告收到胶后按市场价格卖给原告,盈利归被告,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同时,双方对被告的借支款及被告的工资进行结算,扣抵被告应领取的工资后,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支款108387元。2015年4月至5月,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支20000元,收胶卖给原告后抵付了9967元,实欠10033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支款合计118420元。2015年7月,原告叶秀敏要求被告叶秀勇退出其承包的基地,但被告叶秀勇以基地系双方合作的为由不同意退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叶秀勇收购的橡胶不再卖给叶秀敏,遂产生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屯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橡胶收购点发放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屯昌县乡镇企业橡胶厂南坤合水橡胶收购站,负责人叶秀勇,企业类型: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及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2015年10月11日,该企业被注销。庭审中,叶秀勇自述承包水果基地及受让X村橡胶收购点等都是叶秀敏出资,其本人未出过资,其与叶秀敏也没有分红、结算过。本院认为,原告叶秀敏主张被告叶秀勇因收购橡胶,累计借其现金共计118420元至今未还,被告叶秀勇辨称该款均是原告合伙期间经营橡胶收购点原告的合股款,不能作为借款归还,所以,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118420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合股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支款结算单和借款记录;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及录音光盘一份。关于这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借支款结算单和借款记录,上面均有写明“借款”或是“欠款”字样,从记录单本身的内容分析,足以证明该款是借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的内容不够明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被告既提供不出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入股款,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1842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叶秀敏归还借款人民币11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4元,由被告叶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hljj55gklfkkcakwo6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杨 松人民陪审员 高 小 兵人民陪审员 李 运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审核:杨 松 撰稿:杨 松 校对:王 敏 印刷:王 敏屯昌县人民法院 2016年4月5日印制(共印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