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聚越海绵有限公司与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某海绵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314号原告:杭州某某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被告:浙江某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云化,总经理。原告杭州某某海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某某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应收海绵货款45340.2元,从2015年10月起,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340.2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海绵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某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340.2元。被告浙江某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海绵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45340.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40.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某海绵有限公司货款4534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