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义与陈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陈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杨义,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身份证号码为×××9315。被告陈广玉,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为×××0870。原告杨义诉被告陈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广玉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借口躲避借款,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玉于2015年3月8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于2015年7月8日归还。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是2012年6月借给被告的,但被告一直不还款,于2015年3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8日还钱,但至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陈广玉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被告陈广玉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陈广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广玉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广玉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义归还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