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平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鸣,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的妻子肖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雁城国际公馆广场排队参加活动时,与龙某乙发生争执。龙某甲得到消息后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龙某乙的面部,致其门牙脱落,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龙某甲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请求对龙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的妻子肖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雁城国际公馆广场参加活动时,因排队一事与龙某乙的妻姐发生口角,龙某乙上前劝阻,亦与肖某某发���争执,之后龙某乙带其妻姐离开。肖某某认为龙某乙会打她,即打电话叫来了龙某甲。龙某甲赶到现场后,在肖某某的指认下与龙某乙发生肢体冲突,龙某甲用拳头击打龙某乙的头面部,致龙某乙牙齿脱落。经鉴定,龙某乙两枚牙齿外伤性脱落,另有三枚牙齿松动,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龙某甲赔偿了龙某乙全部医药费。在本案审理期间,龙某甲向龙某乙赔礼道歉,并进行了经济补偿,与龙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明他被龙某甲打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打电话叫来了龙某甲,龙某甲打伤龙某乙的事实。3、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乙被龙某甲打伤的事实。4、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床)字[2015]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文书证明龙某乙的伤情和伤残等级。5、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龙某甲的经过情况。6、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龙某甲对龙某乙进行了赔偿,并与龙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被告人龙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遇事不够冷静,用拳头故意击打他人头面部,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龙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是接到他人报警后到现场抓获龙某甲,非龙某甲主动报警投案,龙某甲本人并不知道有人报警,因此,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对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龙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龙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龙某甲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珊如校对人:沈珊如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