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敏与上海南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47号原告薛敏,女,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薛金弟。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汤钧,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敏诉被告上海南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敏的委托代理人薛金弟、顾建平,被告上海南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敏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浦东大道1638号申城公寓房产销售处,看到该销售处张贴优惠房款的广告及宣传资料,原告当即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被告则宣传另行交付10万元作为电商E金券即可优惠30万元房款。同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38号2307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在同月25日按照被告的优惠方案支付10万元,但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优惠,原告的房款按合同全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上海南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约情况属实,被告宣传的预付10万元购买电商E金券享受30万元房款优惠亦系事实。后双方签约时,原告要求享受该条款,但原告未能先行预付该10万元,故双方约定合同中的房屋总价款按预付10万元购买电商E金券享受30万元房款处理,在原价上优惠了3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事后补交该10万元。故被告已按约让原告享受了该优惠,原告在5月25日支付该10万元仅系事后补足,并非如原告所述应在缴纳该款后再行优惠房款30万元,且该1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并非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指原告)认购的申城公寓23层07室位于上海市浦东大道1638号,房屋类型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72.47平方米。3、乙方为购买该房屋应向甲方(指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3,457,797元,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比例初步约定为:(1)首付款:总房价的45%(含定金5万元),即1,557,797元应在买卖合同签署当日支付;(2)剩余房款:总房价的55%,即1,900,000元,在签署买卖合同同时由乙方按照《申城公寓签约须知》提交贷款所需的所有资料供银行进行预审并预签银行贷款合同,若最终银行预审同意贷款金额与剩余房价款存在差额的,则该差额乙方同意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前支付给甲方。(4)甲乙双方约定拾万元电商E金券于2015年5月23日前支付,支付后方可享受此房价。5、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签约日),即2015年5月23日至甲方指定地点:浦东大道1638号售楼处与甲方共同登录上海市房地产网上备案系统进行该房屋所涉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署及备案,同时签署《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需银行贷款客户同日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贷款合同》。1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3份,乙方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原告)向甲方(指被告)购买浦东大道1638号230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2.4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457,797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一、本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地产转让总价为3,457,797元。二、第一笔房款:(定金转房款)本买卖合同签署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该定金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转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房款。三、第二笔房款,甲乙双方同意于本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1,507,797元。四、第三笔房款,剩余的房款乙方选择(二)方式支付:(二)通过向银行申请住房组合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19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507,797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缴纳10万元,案外人上海隽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通过该公司提供的服务购买2307室的房屋,使用E金券用以享受购房优惠,原告同意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在该平台账户中的10万元预存款转入相应的服务机构账户,作为向服务机构支付的服务费。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在销售现场价目表中的对外价格为3,757,797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上签名时并无手写的第3条第4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所执有的认购协议书,并认为原告方并不持有该协议书。另查明,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且在交房前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办理了小产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宣传册、结算确认书及支付凭证、公证书、认购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10万元后,被告理应根据约定给原告享受30万元的房款优惠,但其房款系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未优惠,被告则认为,双方签约时已在合同中优惠了该30万元的房款,电商E金券的优惠原告已享受,原告事后支付该10万元仅系事后补足,并非如原告所述应在缴纳该款后再行优惠房款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第3条第(4)款的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认购协议书及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已享受了30万元房款的优惠,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仅系双方约定的补交款项,且该款的收款人并非被告,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