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鹏与由恒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由恒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753号原告王鹏,男,汉族,居民。被告由恒旺,男,汉族,居民。原告王鹏与被告由恒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恒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两批钢材。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钱支付,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钢材款699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69900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以69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由恒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经营钢材生意,与被告由恒旺有钢材买卖业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贰万柒仟贰佰玖拾元(27290)元月底结清由恒旺2014年10月18日身份证号:372502198308041493”。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肆万贰仟柒佰元整(42700元)由恒旺2015年1月24日身份证号:372502198308041493”、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2、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69990元,并提交欠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由恒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699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恒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钢材款699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由恒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