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芳与被告王超、阙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王超,阙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004号原告陈秀芳。委托代理人付泽菊(特别授权),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被告阙莉。被告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芳与被告王超、阙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泽菊、被告阙莉、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芳诉称,2015年4月12日14时39分,被告王超驾驶川AXXX**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大邑县苏家镇安合村22组38号外路口倒车过程中,与路边的凉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阙莉系川AXXX**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超、阙莉赔偿医疗费3071.3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11.35元;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超无答辩意见。被告阙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阙莉与被告王超不认识。川AXXX**号车在与前夫离婚时,已协议书归前夫所有。被告阙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川AXXX**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医疗费认可加盖医院公章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但应扣除25%自费药;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认可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39分,被告王超驾驶川AXXX**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大邑县苏家镇安合村22组38号外道路路口倒车过程中,与路边的凉亭相撞,造成原告陈秀芳与刘琼英受伤,车辆及凉亭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秀芳受伤后被送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王超未及时继续垫付医疗费,原告陈秀芳自动离院超过48小时后,大邑县骨科医院于2015年4月30日按自动出院处��。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医疗费6807.91元,其中,原告陈秀芳支付2307.91元,被告王超垫付4500元。原告陈秀芳离开大邑县骨科医院后,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分别在大邑县苏家镇公立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618.18元。2015年6月1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932015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秀芳、刘琼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阙莉系川AXXX**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32015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用清单、住院病人预缴收据,大邑县苏家镇公立卫生院处方笺、门诊票据,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川A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陈秀芳受伤,被告王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陈秀芳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32015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王超承担。被告阙莉虽系川AXXX**号车车主,但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原告陈秀芳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307.91元、门诊治疗费618.1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人预缴收据、处方笺及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自费药438.91元。2、原告陈秀芳受伤后被送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其自动离院超过48小时后,被大邑县骨科医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为自动出院,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16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960元(60元/天×16天)。3、原告陈秀芳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4、原告陈秀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综上,本案损失共计4666.09元。因川AXXX**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法��规定,直接支付原告陈秀芳赔偿款4227.1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438.91元,由被告王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芳赔偿款4227.18元。二、被告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芳赔偿款438.91元。三、驳回原告陈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万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