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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铂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铂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上海铂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丁继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诚,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代表人:雅各布·斯坦斯霍尔姆、文森特·克拉克、克里斯蒂·克兰德、安妮·彼得堡歌,该公司集团执行董事会成员。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施敏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铂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了纠纷,原告也已收到了全部和解款项,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铂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5160元,由原告上海铂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