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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王庆德。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委托代理人唐传群。原告王庆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顺、唐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德诉称,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官地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按工伤残疾等级支付保险金,最高20万元。原告在二滩水电站工程劳动过程中受伤,评定为工伤六级,应当获赔保险金3万元(20万×15%)。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二滩水电开发公司确在被告处投保过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因时隔久远,被告未在档案中找到原告所出示保险合同的存档原件,而原告出示的保险合同并非原件,无法确认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内容,如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请求以该份合同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官地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对象为该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最高赔付金额为2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被告应按身体残疾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其中工伤六级给付比例为15%。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系官地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工程现场施工单位之一。2009年11月29日,王庆德在官地水电站斜井工程工地劳动。突然,从正上方40米高处掉下一块直径约20厘米的石块,王庆德在躲避石块过程中不慎从流渣台掉落20米左右,致其受伤。王庆德受伤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工作人员费艳艳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在其系统中进行了登记。此后,王庆德于2010年4月28日向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因王庆德所称的用人单位郑煤公司拒绝承认与王庆德存在劳动关系,该局向王庆德发出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要求王庆德先行确认其与郑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作出裁决,认定王庆德与郑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煤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判决该公司与王庆德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庆德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新民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新密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与王庆德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郑��中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驳回上诉。2014年6月25日,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郑煤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郑煤公司及王庆德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3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庆德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6年1月14日,王庆德就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新密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二滩水电开发公司与被告已订立“官地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7年9��16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合同、理赔资料、鉴定结论书、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伤残等级评定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新密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滩水电开发公司与被告已签订“官地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被告无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如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滩水电开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王庆德系官地水电站工程施工人员,属“官地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其在官地水电站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残疾等级为工伤六级,保险赔付比例为15%。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20万×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庆德支付保险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原告王庆德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将案件受理费27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庆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