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云凤与黄清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凤,黄清臣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邓云凤,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淑清(系原告母亲),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萍,系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清臣,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云凤与被告黄清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剑、代理审判员孟庆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凤、委托代理人罗淑清、委托代理人孙玉萍、被告黄清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从案外人刘长胜手中购买位于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兴隆河屯平房。原告购买该房时,西侧是空地(被告家)宗地档案显示,原告与被告间的距离是3米。2006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经原告允可,擅自占用了原告的面积,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厢房是在1986年盖的,东侧邻居是刘长胜,西面是空地,中间位置的空地的宽度是3.5米,被告和刘长胜协商,刘长胜后来也盖了个厢房,各占一半,被告占刘长胜家地的宽度1.9米,长度7.5米,刘长胜占被告家地的宽度1.6米,长度12.5米,占完以后,刘长胜把这个房子转卖给了李殿德(系原告的爱人),后来原告和李殿德离婚后,把房子过给了原告,原告诉被告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不符,被告的东厢房是2012年按原基础重新翻盖的,不侵占原告额外的宅基地面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991年原告从刘长胜手中购买该争议的房屋,以及原告与李殿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时判决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欲证明原告在1988年8月22日合法取得宅基地,宅基地面积350平方米,长16米,宽22米,东至郭振敏,西至三米处起墙。原告从房屋产权人刘长胜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东侧是空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杏树岗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人因宅基地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兴隆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刘长胜家现在的房屋与被告家的实际距离是1.15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欲证明被告正房东侧离原告家的边界距离4.6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被告从1993年取得了建设用地的许可,但无法证实被告在1986年建房以及房屋的实际面积,不能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991年原告与前夫李殿革从案外人刘长胜手中购买位于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兴隆河屯平房。后原告与其前夫于1994年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与被告东西比邻,且双方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和产权证均齐全。被告自认,在原告与前夫李殿革购买刘长胜房屋之前,其确实与刘长胜经协商将房屋之间的空地各占一部分。1991年原、被告两家房屋占地延续了当时约定的面积。后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翻盖时,并没有额外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本案中,被告所建房屋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目前实际测量的原、被告房屋间距小于两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测量面积,是由于原、被告房屋对两房之间空地分别占用了一部分。经查,这个占地现状是基于被告与原房主刘长胜的约定,而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对原房主和被告的占地约定提出异议,在被告翻盖房屋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停止翻盖,实质上是对原房主与被告占地情况的默许。原告称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的面积,因无证据支持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有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智博审 判 员 邱 剑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