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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军涛与冯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涛,冯伟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728号原告马军涛,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被告冯伟杰,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住许昌县。原告马军涛诉被告冯伟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涛、被告冯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追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和多发软组织伤害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41.53元。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办案民警调解,双方就受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相互赔偿对方医疗费用。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出于好心,介绍我的朋友购买原告的电视机,原告不去找我的朋友要钱,而是在过节期间私闯民宅,无理取闹,向我讨债,致使产生纠纷。原告受伤是咎由自取,且治疗费用不真实。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无缘无故反复检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出的骨折伤情与我无关。在撕打过程中,我也受伤了,但我没有去医院胡乱检查,胡乱花费,仅仅在村里输液两天而已。总之,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有:1、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797.73元)、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2、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调解协议、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经公安局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3、2016年2月17日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05元)一份、2015年2月18日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书一份、法医鉴定告知书一份、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系轻微伤;4、2015年2月25日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25元)及检查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腰椎疼痛做检查,结论为腰椎3维未见异常的有关事实;5、2015年2月26日许昌市五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2月26日171.9元、2月27日141.9元),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疼痛在门��输液治疗,用于消炎止痛而花费医疗费的有关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6日五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手部疼痛拍片花费120元;2、许昌县小召乡双楼马村卫生所处方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外伤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花费29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中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对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书、法医鉴定告知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因为原告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故对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两份门诊票据不认可,其检查原因、项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病历和受伤报告,不能证明花费的真实性。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人体损伤鉴定情况、出院后后续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111.53元、检查费1605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被告双方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调解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腰椎3维未见异常,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3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相关病历及检查报告相印证,无法确认被告伤情,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6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家要账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797.73元。住院期间,原告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查发现左侧第3前肋骨折,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派出所委托,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检查费、放射费共计1605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治疗后好转出院。但因仍未痊愈,仍感疼痛,故2016年2月26日、27日,原告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给予消炎止痛等对症处理。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313.8元。2015年2月25日,因感觉疼痛,原告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腰椎三维重建未见异常。为此,原告花费检查费1325元。2015年3月6日,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调解协议甲方:马军涛……乙方:冯伟杰……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所受伤情全由乙方负责医治,产生的费用以正规医院(包含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乙方所受伤情全由甲方负责医治,产生的费用以正���医院(包含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4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马军涛2015年3月6日乙方:冯伟杰2015年3月6日……”。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1.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本着团结睦邻、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日常纠纷。依据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双方纠纷产生后,没有理智处理,而是相互撕打,致使双方都有受伤。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都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都应承担责任。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主持调解,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做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遵循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故对该协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经核算,原告住院及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11.53元,因损伤鉴定花费医疗费160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上费用共计4716.53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军涛医疗费共计4716.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会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