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云飞与何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飞,何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268号原告:朱云飞。被告:何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朱云飞与被告何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毅、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飞起诉称:2015年10月25日14时20分,原告朱云飞的浙A×××××号小型轿车被被告何毅驾驶的车辆刮擦,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毅负全责,但何毅不签字,也不肯叫保险公司。嗣后,原告曾多次向何毅催讨修车费用,何毅拒不赔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修车费用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浙A×××××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何毅,起保时间2015年10月22日,终保时间2016年10月22日。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何毅系全责,但其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故在被保险人何毅同意且能提供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元,否则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朱云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份、维修发票1份、事故车修理材料清单1份,证明维修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毅、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何毅、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何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石祥路120号处,与原告朱云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云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小型轿车经定损、维修,产生修车费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对应的正式牌照为浙A×××××号,该车辆系被告何毅所有,在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修车费800元,有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维修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毅、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云飞修车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