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锦发冷藏食品销售部、谢镇远、临沂市金益鼎食品有限公司、金显民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临沂市兰山区锦发冷藏食品销售部,谢镇远,临沂市金益鼎食品有限公司,金显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329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史兰忠,经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锦发冷藏食品销售部。负责人谢镇远。被告谢镇远。被告临沂市金益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显民,经理。被告金显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锦发冷藏食品销售部、谢镇远、临沂市金益鼎食品有限公司、金显民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锦发冷藏食品销售部、谢镇远、临沂市金益鼎食品有限公司、金显民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锦发冷藏食品销售部、谢镇远、临沂市金益鼎食品有限公司、金显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使用,但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刘 守 田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