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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陈雄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蒲名路由朝阳湖镇方向往成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蒲名路15km路段处时,与前方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相碰,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雄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陈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雄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雄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赔偿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陈雄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