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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颜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颜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8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颜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颜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颜俊价值30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颜俊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手续费等事项。原告取得借款后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25日起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含手续费)计人民币2759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规定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上门催收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颜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甲方)与被告颜俊(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33700元,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0000元,手续费43350元。上述金额被告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0670元,以后每期偿还10648元,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享有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约定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应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标准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享有卡章程》规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8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甲方)与被告颜俊(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FV5A24G4E305****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渝BSH***)作为抵押物以保证清偿上述借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9月19日设立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4年8月起开始向原告分期还款,但多次逾期还款。自2015年7月,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84元、手续费28896元、利息1415.71元、滞纳金308.72元,合计275704.4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金额以此为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服务费12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颜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违约次数已超过三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三次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所有剩余透支未还本金及手续费,未及时偿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因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渝BSH***、车架号为LFV5A24G4E305****)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限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45084元、手续费28896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415.71元、滞纳金308.72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为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颜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费125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颜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SH***、车架号为LFV5A24G4E305****的奥迪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俊负担,此款限被告颜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