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萧某某抢夺罪2016刑初2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某,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萧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滩医院对面马路,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驾驶摩托车从后方靠近被害人,伸手抢得被害人挂在摩托把手上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某)后加速逃离现场。2、2015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萧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增滩公路观园壹号路段,趁事主廖某乙不备,驾驶摩托车从后方靠近被害人乘坐的电动车,伸手抢得被害人廖某乙左手上的挂包后加速逃离现场。抢得的挂包内有一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3、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萧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如丰大道菜味大排档对面路段,趁被害人刘某丙不备,驾驶摩托车从后方靠近被害人,伸手抢走被害人刘某丙身上的挂包后加速逃离现场。抢得的挂包内有一台O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现金人民币20余某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萧某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横岭村飞肯摩托车厂门���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萧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萧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5]1178、1180号关于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358号痕迹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乙、廖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萧某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缴获手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萧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缴获手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请本院处理的男装摩托车一辆,由于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萧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宗犯罪中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该宗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萧某抢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22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霞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廖某珍人民币302元、被害人刘某环人民币2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上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萧某向上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