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平权、刘鸿波、张光群、资中县博希宾馆其他民事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平权,刘鸿波,张光群,资中县博希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内中执字第1066号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艳,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平权被执行人:刘鸿波被执行人:张光群被执行人:资中县博希宾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内江市大千公证处(2014)川内大证字第5705号公证书,受理了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平权、刘鸿波、张光群、资中县博希宾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川内大证字第5705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