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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4刑初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4刑初第8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某某,男,藏族,1997年3月15日生。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贡某某某,男,藏族,1982年1月7日生。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普某,男,藏族,1989年11月1日生。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无前科。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三人在兴海县子科滩镇南大街兴鑫商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受害人尕布桑背包拉链没拉,被告人洛某某某在被告人贡某某某、普某的遮挡掩护下趁受害人不备,从受害人背包内窃得一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200元,三人立即逃离并前往兴海县子科滩镇汽车站,后三被告人同登次曲秋(另案处理)租车前往青海省同德县,在途经兴海县唐乃亥乡黄河吊桥时,将钱包丢弃在路边,次日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与登次曲秋在入住的同德县夏都宾馆211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2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且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三人在兴海县子科滩镇南大街兴鑫商场中的受害人尕布桑背包内窃得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5200元),得手后三人立即与登次曲秋(另案处理)租车前往青海省同德县,在途经兴海县唐乃亥乡黄河吊桥时,将所盗钱包中的现金取出后将钱包弃于路边,次日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与登次曲秋在同德县夏都宾馆211房间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所盗5200元现金及钱包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受害人尕布桑。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某、贡某某某、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受害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5200元,属数额较大,其三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贡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完么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普毛才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