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683号原告刘秀英,女,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王怀树,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21000054423。法定代表人王毅,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英与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