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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振兴与林敬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兴,林敬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92号原告王振兴,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敬川,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振兴与被告林敬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兴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现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还款,已经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敬川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汇款74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林敬川向原告王振兴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本人累计向王振兴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林敬川。2014年12月10日”。后因催讨无果,原告王振兴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林敬川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林敬川向原告王振兴借款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敬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敬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兴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林敬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福达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