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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07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守业,村主任。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董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5年被告按本村人口数分配该村高速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应分得20000元,但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应得款项。为此,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董村委会辩称,被告已经将应分配给原告董某甲的占地补偿款20000元支付给了其父亲董某乙,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系贾某与新董村村民董某乙之子,于2013年1月7日出生,户籍落入被告村委会。贾某与董某乙离婚,原告被判由其母亲贾某抚养。后原告跟随母亲贾某离开新董村。2015年被告新董村委会向村民每人分配占地补偿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村委会向其父亲董某乙支付了其应分配的20000元补偿款这一事实,但主张被告应向其母亲贾某分配。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主张已将原告应得的占地补偿款支付给其父亲董某乙,原告亦认可该事实,原告董某甲为未成年幼儿,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占地补偿款并无不当。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占地补偿款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俞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