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万建云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5号移送执行人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万建云,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万建云应缴纳罚金50000元,但被执行人万建云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根据移送执行人的移送,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万建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万建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万建云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万建云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其它银行均没有存款,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万建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林审 判 员 李小青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