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应定与周泽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定,周泽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615号原告胡应定。委托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港。原告胡应定诉被告周泽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定诉称:原告和被告周泽港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泽港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应定自认被告周泽港于2016年3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应定与被告周泽港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泽港归还原告胡应定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泽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