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炎亮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潘于诚、罗伦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潘于诚,罗伦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71号原告:杨炎亮,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东路顺风楼2幢122号。负责人:翁凡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公司员工。被告:潘于诚,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被告:罗伦惠,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住广东省揭阳市。原告杨炎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龙海支公司),被告潘于诚、罗伦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亮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中联财保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于诚、罗伦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炎亮诉称:2015年7月30日03时15分,潘于诚驾驶赣C189**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往福建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74KM+100M处,没有按照环岛导向行驶,与左侧路口进入环岛路面由杨炎亮驾驶的粤DFG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DFG6**号乘车人杨奇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于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炎亮、杨奇壁无事故责任。杨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52325元,第一被告系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龙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不合理,车辆损失是单方委托评估单方估价,我司不认可,请依法重新认定,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潘于诚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罗伦惠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3时15分,被告潘于诚驾驶赣C189**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往福建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74KM+100M处,没有按照环岛导向行驶,与左侧路口进入环岛路面由杨炎亮驾驶的粤DFG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DFG6**号乘车人杨奇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潘于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杨炎亮、乘车人杨奇壁没有事故责任。受损车辆粤DFG6**号小型轿车,经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粤DFG6**号车辆损失鉴定总价为46515元。间接车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960元,吊车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1850元,合计车损513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18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罗伦惠,该车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中联财保龙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向被告中联财保龙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联财保龙海支公司虽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时本院告知被告可以在三日内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粤DFG6**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51325元,故由被告中联财保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49325元(51325元-2000元),按照本次事故被告潘于诚负全部责任按100%计4932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龙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已在拖车施救费项目中列支,不能重复计算。被告潘于诚、罗伦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炎亮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9325元。二、被告潘于诚、罗伦惠承担上述判决中商业险限额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6元,由原告杨炎亮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负担494.06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小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