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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剑平与颜红、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平,颜红,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颜灵,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16号原告刘剑平,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颜红,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翰林华府1栋301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被告颜灵,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二环西路(翰林华府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被告李小平,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剑平与被告颜红、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颜灵、宁乡县中小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必须以(2015)宁民初字第054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15)宁民初字第05404号正在二审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