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保华、徐护林等与陈同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华,徐护林,徐爱林,徐怀平,陈同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82号原告:徐保华,男,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徐护林,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徐爱林,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徐怀平,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会,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同林,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徐保华、徐护林、徐爱林、徐怀平与被告陈同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华徐护林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会和被告陈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怀远县平阿山林场职工。2014年9月份,原告交纳房改购房款80000元给单位分得平房8间。原告分得房屋后,被告强行搬入8间房屋的东部4间并更换门锁。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出房屋,搬出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我没有侵占四原告房屋。我在2011年向平阿山林场交纳购房款,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并于2013年搬入居住至今。林场分房子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场。我不同意搬出房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进行危旧房改造规划工程,由单位职工交钱买房,每户20000元,并由国家补助20000元。原、被告均按规定每户交纳了20000元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国营怀远县平阿山林场以抓阉方式向职工分配房屋。2016年1月,四原告以被告居住原告住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搬出四原告购买的四间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单位在房改中引发的纠纷,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分配,并不是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保华、徐护林、徐爱林、徐怀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保华、徐护林、徐爱林、徐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