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江县顺丰寄卖行与易惠民、刘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顺丰寄卖行,易惠民,刘向阳,徐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平江县顺丰寄卖行(经营者徐驾仁,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湖南省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惠民,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汊族,居民,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刘向阳,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徐旭东,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江县顺丰寄卖行诉被告易惠民、刘向阳、徐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峰、人民陪审员欧阳旺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刘向阳、徐旭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从事矿业的需要,被告易惠民、刘向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了50万元,被告易惠民、刘向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顺丰寄卖行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被告徐旭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易惠民不知去向,被告刘向阳、徐旭东也躲而不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惠民未答辩。被告刘向阳辩称,1、被告刘向阳与被告易惠民已经离婚,对于其未偿还的部分,被告刘向阳愿意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应该是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款地真实存在,原告转账记录只显示支付了46万元,剩余4万元的支付没有证据支持。3、被告易惠民已经偿还借款97000元。4、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旭东辩称,1、被告徐旭东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付款事实;2、易惠民在2014年年底向徐旭东表示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对于法庭查实的未偿还部分,其愿���承担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易惠民、刘向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徐旭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真实、合法。2、中国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3、平江县顺丰寄卖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徐驾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不只50万元。被告易惠民、徐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向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被告易惠民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号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585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还款385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向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易惠民支付借款,“易惠民“系手写,不能证明是其账号;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无关,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徐旭东与被告刘向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向阳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核该证据。被告徐旭东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向中国银行核实,确系原告徐驾仁向被告易惠民的转账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因从事矿业的需要,被告易惠民、刘向阳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徐驾仁账号5877转账460000元到被告易惠民中国银行账号5872账号上,同时原告通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易惠民支付了4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易惠民、刘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顺丰寄卖行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被告徐旭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惠民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号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还款585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还款38500元,共计97000元。此后,被告易惠民不知去向,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其余两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03000元借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惠民、刘向阳因从事矿业的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46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4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易惠民未实际收到50万元款项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借条项下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易惠民通过建设银行已偿还的97000元可从中抵减。被告徐旭东作为被告易惠民、刘向阳5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惠民、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3000元。二、被告徐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易惠民、刘向阳、徐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子 牛代理审判员 彭 峰人民陪审员 欧阳旺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