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曹龙与许庆亮、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许庆亮,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98号原告:曹龙,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亮,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08484-9。法定代表人:秦国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龙与被告许庆亮、阜��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亮、被告新兴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许庆亮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2016年2月25日,因被告许庆亮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诉称:2015年6月6日8时30分,被告许庆亮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车沿阜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阜曹路中岗镇拐弯十字路口南50米,操作不当刮到道路上耷拉下来的一个电线上,致使在道路东侧梯子上施工的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阜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许庆亮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76.17元、误工费33048元、护理费144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胸腰矫形器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6760.67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09984.50元,超出部分按80%计算为37420.94元,合计应赔偿147405.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庆亮、新兴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8时30分,被告许庆亮持B2证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车沿阜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阜曹路中岗镇拐弯十字路口南50米,操作不当刮到道路上耷拉下来的一个电线上,致使在道路东侧梯子(梯子在横跨道路上的电线上支着)上施工的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庆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右手环指裂伤,食管癌术后,返流性食管炎等。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83天,开支医疗费31276.17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支具外固定,术后三月酌情去除。术后1年酌情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访。2015年6月22日,原告遵医嘱购买胸腰矫型器开支1800元(票据1张)。2015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致腰1椎体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鉴定书号: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340号)。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2015年12月15日,被告许庆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许庆亮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中国电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在职员工。2016年3月2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在5000-6000元左右,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同时出具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发放情况表,显示:2014年8月工资为5172元、9月工资为5188元、10月工资为5357元、11月工资为5597元。2015年1月工资为6181元、2月工资为5634元、3月工资为9855元、4月工资为6527元、5月工资为6940元、6月工资为6626元、7月工资为4003元、8月工资为4003元,总合计71083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庆亮,双方系挂靠关系,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许庆亮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新兴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许庆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276.17元。2、误工��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近十二个月实际收入为73578元,平均每天应为194.75元(71083元÷365天),但原告仅要求按每天137.70元计算,未超出其每天实际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计109天,误工费应为15009.30元(137.70元/天×109天)。原告主张240天误工费计330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90天及二次手术期间15天,计105天,应为10957.68元(38091元÷365天×105天)。原告主张1445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4250元(50元/日×85天×1人)。5、根���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营养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49678元(2483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确定伤残等级、三期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购买胸腰矫型器18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系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32371.15元���应先由被告许庆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5009.30元、护理费10957.6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93844.98元;余额38526.17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方系机动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许庆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计款30820.94元(38526.17元×80%)。以上被告许庆亮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665.92元,被告新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龙各项损失124665.92元;被告阜阳颍州区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1624元,由被告许庆亮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3798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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