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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立壮与万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壮,万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刘立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贺军,农民。原告刘立壮与被告万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壮的委托代理人刘民、许宝柱,被告万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壮诉称,2015年9月14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尹家洼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万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立壮、被告万贺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立壮、被告万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87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755.8元、误工费4515.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76.7元、交通费1138.5元,合计116544.28元。因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62.99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贺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62.99元。被告万贺军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17点40分,原告的起诉书写的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7时,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对。原告诉状上要求赔偿50000元。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原告为什么要我赔偿79662.99元。另外,原告到北京治疗增加了费用。我现在腿也有毛病,不能参加劳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立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立壮、被告万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立壮于2015年9月14日住院,至2015年9月20日出院,住院6天,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刘立壮于2015日9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加强营养。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立壮支出医疗费78780.88元。5、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刘立壮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02元。6、交通费票据92张,支出交通费1138.5元。被告万贺军的质证意见,诊断证明中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应该转到秦皇岛医院治疗,不应该转到北京医院治疗。交通费过高。原告刘立壮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17时40分许,原告刘立壮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尹家洼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万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立壮、被告万贺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立壮、被告万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立壮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87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55.8元(87.79元×20天)、误工费4559.76元(42.22元×108天)、鉴定费150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570.44元。另查明,原告刘立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万贺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壮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万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万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万贺军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立壮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立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34189.56元(20372元+5000元+1755.8元+4559.76元+1502元+1000元);被告万贺军按责任赔偿原告刘立壮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35190.44元[(78780.88元+1000元+600元-10000元)×50%];合计7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刘立壮、被告万贺军各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钰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