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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俊武与冯万虎、赵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武,冯万虎,赵志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70号原告:胡俊武,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冯万虎,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志君,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胡俊武诉被告冯万虎、赵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武、被告冯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万虎支付原告羊款6800元;被告赵志君对上述6800元的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冯万虎以7300元购买原告19只羊,当时只支付500元,下欠6800元,被告冯万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赵志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2016年11月2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两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冯万虎欠其羊款6800元、被告赵志君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虽未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羊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羊款义务;被告赵志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武羊款6800元;二、被告赵志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万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