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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宏与宣善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宣善慈,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善慈,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再审申请人宣善慈因与被申请人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善慈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宣善慈曾为原债权人张霞装修房屋的事实,相关装修费用应当从借款本息中抵销。(二)宣善慈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装修房屋抵销借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未被接收,剥夺了宣善慈举证抗辩的权利。(三)原判决未查明张霞向其妹妹张宏转让债权的原因及挂号信函并非宣善慈签收等事实,即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宣善慈主张曾为原债权人张霞装修房屋,相关费用应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抵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装修事实以及装修事宜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其以装修款抵销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宣善慈虽称其被剥夺举证抗辩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债权转让的原因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张宏也举证证明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宣善慈。宣善慈虽称“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并非其本人签收,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原审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正确。综上,宣善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宣善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