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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辽宁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移民安置点,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区某乡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静、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将不具备办理房照条件的自建房屋办理房照,委托其朋友李某桥帮忙,李某桥找到其兄李某军(已判决),李某军联系到身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城建助理的付某(已判决),付某对李某军称能够办理房照,但需人民币3万元,李某军转告李某桥,李某桥告诉陈某某需3.5万元办理房照,陈某某将3.5万元交给李某桥,李某桥自留0.5万元,将3万元通过李某军交给付某。同年5月,房照办理完毕。2015年9月,付某将现金3万元经李某军退还给陈某某。2016年1月15日,陈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现部分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已被扣押。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将不具备办理房照条件的自建房屋办理房照,委托其朋友李某桥帮忙,李某桥找到其兄李某军(已判决),李某军联系到身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城建助理的付某(已判决),付某对李某军称能够办理房照,但需人民币3万元,李某军转告李某桥,李某桥告诉陈某某需3.5万元办理房照,陈某某将3.5万元交给李某桥,李某桥自留0.5万元,将3万元通过李某军交给付某。同年5月,房照办理完毕。2015年9月,付某将现金3万元经李某军退还给陈某某。2016年1月15日,陈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现部分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已被检察机关在李某桥处扣押。另,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3万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他的同事李某军找到他帮忙为陈某某违规办理房照,他与任某某(时任某区产权监理处处长)联系后,通过李某军收取陈某某3万元好处费并为陈某某办理了房照。2015年9月,他通过李某军将3万元返还给陈某某。2、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实他接受其弟李某桥的请托,从中介绍联系同事付某为陈某某违规办理房照,并将李某桥交给他的陈某某为办理房照给付的3万元好处费交给付某的经过。2015年9月,付某通过他将3万元返还陈某某的妻子孙某。3、证人李某桥的证言,证实他请托其兄李某军从中介绍沟通为陈某某违规办理房照,并将陈某某给付的3万元交给李某军,他从中获取5000元的情况。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她收到付某通过李某军退还的3万元后将钱交给其丈夫陈某某的情况。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系某市某区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工作人员,证实陈某某房照的办理经过。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明知自己的房屋不符合办理房产执照的情况下出资3.5万元给李某桥,由李某桥托其兄李某军当中间人找到付某办理房照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8、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呈批表、某乡党政机关职能配置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证明,证实李某军、付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任某某系某区产权监理处副处长。9、陈某某房产登记卷及房权证,证实陈某某房产登记情况及相关房权证情况。10、办理房屋新(扩)建审批程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具备条件,证实办理房屋新扩建审批的程序及所需材料。11、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军、付某分别因介绍贿赂罪、受贿罪被刑事判决情况及卷内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来源于付某受贿案。12、扣押清单,证实部分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已在李某桥处被检察机关扣押的情况。1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14、关于任某某死亡证明,证实时任某区产权监理处副处长的任某某已经死亡的情况。15、某市某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证明,证实该指挥部对陈某某涉案两处房产未予补偿的情况。以上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构成行贿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贿数额3.5万元中,因李某桥自留0.5万元,将3万元通过李某军交给付某,故应认定3万元构成行贿罪的既遂,而0.5万元应认定为行贿罪的未遂,该情节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上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3万元及其部分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已在李某桥处被检察机关扣押的情况,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量。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陈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上缴国库。(其中三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已缴至本院,五千元已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