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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琳与黄本香、陈道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黄本香,陈道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52号原告陈琳。被告黄本香。被告陈道针。原告陈琳诉被告陈道针、黄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琳、被告黄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两被告自愿将其本人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两被告不能私自转让、买卖或者破坏房屋,借款期限之内,如果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抵押双方凭还款单据到产权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原告达成延期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注销之日止。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条》、《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已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黄本香答辩,被告黄本香并没有收到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这150000元的转账凭证,这150000元应该是另一个案子(2016桂01**民初字第153号)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黄本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道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付。同日,陈琳通过银行转账142000元。被告陈道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琳150000元,转款数额为142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及被告出具《收条》,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本香否认该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两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本香、陈道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陈琳;二、被告李黄本香、陈道针共同向原告陈琳支付利息(1、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为2293元,由被告陈道针、黄本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