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宁慧与陈军、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慧,陈军,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90号原告:杨宁慧,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城南商贸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木竹山)。被告:程秀琴,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徽省宁国市(木竹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宁慧与被告陈军、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成,被告陈军,被告程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慧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陈军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后期因借条期限到期等各种原因,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将借条收回后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24日、2015年1月16日,3月8日、4月14日重新出具了五份借条,借条中含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利息。被告程秀琴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程秀琴不知道借款情况,虽然是夫妻存续期间借款,但离婚后,原告知道两被告离婚情况,且陈军亦告知了原告其已离婚;借条重新出具的行为系变更为陈军个人债务,程秀琴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与程秀琴无关,债务应该由陈军承担。原告杨宁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杨宁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五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陈军、程秀琴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陈军在向原告借款时其与程秀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军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程秀琴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陈军、程秀琴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杨宁慧提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自2012年起,被告陈军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杨宁慧借款,截止2014年3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期改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即将超过诉讼时效,遂与被告陈军结算后,再由陈军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称:“今借到杨宁慧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系:周转具借人陈军2014年8月6日”;“今借到杨宁慧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事由经营周转具条人陈军2014年8月24日”;“今借到杨宁慧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146400.00元事由周转具条人陈军2015年1月16日”;“今借到杨宁慧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事由周转具条人陈军2015年3月8日”;“今借到杨宁慧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事由周转具条人陈军2015年4月14日”,现因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致本案成诉,原告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军、程秀琴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杨宁慧、被告陈军均认可上述借条中包含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杨宁慧借款,双方经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五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军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人民币968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程秀琴负有举证证明其具有除外情形的责任,否则,程秀琴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被告程秀琴未能提举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偿还义务;被告程秀琴辩称陈军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且本案中有部分借条是在二被告离婚后出具,属于陈军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程秀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宁慧借款人民币9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4元,由原告杨宁慧负担484元,被告陈军、程秀琴共同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