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有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厦门有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429号原告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板桥路502-520号。法定代表人林彬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新文,公司员工。被告厦门有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241-247号M单元。法定代表人温有江。委托代理人游燕玲,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香穗公司)与被告厦门有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香穗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新文,被告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游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香穗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12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价值为8590元的大米。因原告业务员工作失误导致签收单丢失,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大米货款8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有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确实曾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订货,但原告并未送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送货后应由被告在销货凭证上签字,原、被告交易完成一个月后双方也会进行对账,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现被告已根据欠条依约将货款足额转至原告账户,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凭证,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原始单及其他书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等产品,依照双方交易管理,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按月结算货款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转账。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2015年12月大米货款进行结算,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米致欠款19122元,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将上述款项依约转账给原告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订购大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盘》,被告提供的《销货凭证》、《欠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大米货款8590元,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出具的《销货凭证》未经被告盖章,亦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条》及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已就2015年12月大米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原告司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仅表明2015年12月16日曾送大米至被告处,但具体数量无法确认,在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买卖关系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大米货款85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