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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伟与包方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包方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唐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云,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方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三海,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负责人:彭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郝新午,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伟与被告包方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丹、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及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包方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三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程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5年1月23日0时30分,被告包方靖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南路路口处,遇原告唐伟在小客车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包方靖所驾驶的车辆将唐伟撞倒并致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唐伟与包方靖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唐伟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唐伟所受损伤构成IX级(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包方靖系鄂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诉请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3,367.28元;判令包方靖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方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唐伟的治疗尚未终结,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后,包方靖垫付医疗费5,808元并给付唐伟现金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0时30分,被告包方靖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南路路口时,遇原告唐伟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且未经人行横道在小轿车前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包方靖未确保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将唐伟撞倒。唐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100,925.87元,唐伟支付85,117.87元,包方靖支付5,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包方靖另给付唐伟现金16,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左胫骨踝间棘骨折;5、腰2、3左侧横突骨折;6、左髌骨骨折;7、左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8、急性颅脑损伤;9、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10、双上肺肺大泡、双侧肺间质增厚;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包方靖与唐伟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1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伟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唐伟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包方靖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包方靖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伟、被告包方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包方靖与唐伟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唐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唐伟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唐伟共计发生医疗费100,925.87元。2、后期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唐伟选择一次性结算,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唐伟系武汉市武昌区新星洋童装店的经营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5,892.88元(33,148元/年÷365天×175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唐伟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唐伟受伤后,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为495元(15元×33天)。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为49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唐伟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唐伟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4.30元(16,681元×20%×3年÷2人)。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唐伟虽主张轮椅及拐杖费用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11、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唐伟虽主张眼镜及棉衣损坏的财产损失1,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唐伟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唐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唐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100,925.8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共计119,915.8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唐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误工费15,892.88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412.30元(99,408元+5,00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34,61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包方靖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34,527.49元(109,915.87元+24,61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263.75元(134,527.49元×50%);由原告唐伟承担50%的责任,即67,263.74元。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应赔偿唐伟187,263.75元(10,000元+110,000元+67,263.75元),包方靖应赔偿唐伟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608.50元,合计1,908.5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包方靖的垫付款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综合包方靖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908.5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21,8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包方靖19,899.50元(21,808元-1,908.50元),赔偿原告唐伟157,364.25元(187,263.75元-10,000元-19,89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36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包方靖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9,899.50元;三、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唐伟承担608.50元,被告包方靖承担608.50元(此款在上述给付义务中已作处理,包方靖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谢 红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