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在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大坳加油站对面的空地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大坳加油站对面的空地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被当场抓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1小包、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的亲笔证词,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讯记录截屏照片,户籍证明以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虽然经鉴定贩卖的是假毒品,但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刘某贩卖的是假毒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