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连,左某,谢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656号原告谢某连。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被告谢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谢某连诉被告左某、谢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连的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左某、谢某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连诉称,2015年4月2日10点左右,原告谢某连搭乘被告谢某华(另案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宁乡县大成桥安置区路口进入S209线,在S209线29KM+350M地段遇被告左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209线由横市镇往宁乡县城方向直行,两车相撞,致使发生二车受损,原告与被告谢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和被告谢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69天,共花费医药费31694元。后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后期治疗费为64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60天。被告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差额部分由被告左某、谢某华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3314.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左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左某存在超载的行为,根据三责险条款,超载加扣10%的免陪率,商业三责险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谢某华(另案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某连由宁乡县大成桥安置区路口进入S209线,左转弯横穿公路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在S209线29KM+350M地段遇被告左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沿S209线由横市镇往宁乡县城方向直行,由于被告谢某华进出路口未注意减速和停车瞭望,被告左某驾车未注意规范操作且货车超载,造成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谢某连与被告谢某华(另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6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7月7日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目前面部瘢痕形成及色素沉着,影响容貌,需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4000元;11、21牙釉质缺损,21边角缺损(已修补),需每隔3-5年修复一次,每次医疗费400元,此项医疗费估计24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60天,住院期间(68)天需完全护理依赖,前30天需两人护理。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0616.54元;护理费10989元(69天+30天)×111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69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51元(160天×69.7元/天);司法鉴定费709.5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各项损失共计65906.04元。被告左某已支7500元。庭审中,原告谢某连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谢某华分摊份额。另查明,被告左某驾驶湘A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左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左某与被告谢某华负同等责任,原告谢某连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谢左某所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谢某连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60天。原告谢某连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左某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其抗辩理由成立。湘A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谢某连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谢某华、左某分别应承担32953.02元(65906.04元÷2)。被告左某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2296.24元(30616.54元×0.15×0.5)、法医鉴定费354.75元及10%的免赔额3030.2元[(32953.02元-2650.99元)×10%]以外,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谢某连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27271.83元[(32953.02元-2650.99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项为27271.83元;二、由被告左某赔偿原告谢某连损失5681.19元,另诉讼费117元,已支付7500元,原告谢某连还应退付被告左某1701.81元;上述一、二项中应支付款项经品抵,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谢某连25570.02元(户名:谢某连;开户行:湖南宁乡农商银行;账号:6XXXXXXXXXXXXXX8),支付被告左某1701.81元(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XXXXXXXXXXXXX910)三、由被告谢某华支付原告谢某连赔偿款3310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谢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左某承担117元,被告谢某华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