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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红梅、孔凡石与被执行人商丹、王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梅,孔凡石,商丹,王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2执61号申请执行人高红梅,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化工街6段****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07191972********。申请执行人孔凡石,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化工街6段****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07191968********。被执行人商丹,女,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会计,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巴塞罗那48号楼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2114021979********。被执行人王鸿海,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滨路*********室,身份证号211402197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红梅、孔凡石与被执行人商丹、王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双方关于买卖房屋税金问题产生争议等待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世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