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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321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某,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4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1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4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1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呵护、教育子女健康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