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因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武圣宫(三中文昌阁)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黄某某。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天鹅宾馆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3、2015年3月3日11时许,吸毒人员底某某采取手机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严某某购买200元钱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被告人严某某与吸毒人员底某某约定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武圣宫旁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在交易时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为逃避侦查,将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丢到武圣宫旁水沟里销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不认识吴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认为自己是帮田某某、底某某在别人手里拿毒品,自己是图点吸食,而且给底某某拿的毒品,还没交给底某某便被公安机关抓了,不能算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峨岭村武圣宫(印江三中文昌阁)处,被告人严某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黄某某。2、2015年3月2日,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天鹅宾馆旁,被告人严某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3、2015年3月3日11时许,吸毒人员底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严某某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严某某应允后,将底某某约至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峨岭村武圣宫(印江三中文昌阁)处进行交易。双方到达预约的交易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为毁灭罪证,将手中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丢到了武圣宫旁边的水沟里。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曾用名叫冯某某,小名叫永红。2015年3月3日中午11点过钟,“浩皮”打电话(我的电话号码是1831177****)给我说要买200元钱的冰毒,当时我说没有,我去帮他拿。过了几分钟我用号码为1831170****的电话回“浩皮”,让他到代家寨亭子处来拿冰毒。后我在代家寨亭子(武圣宫处)旁边等他,没过多久,我就被警察抓获了。抓我时,我就把手里拿着的冰毒零包丢到了旁边的水沟里去了。我不知道“浩皮”(注:真名叫底某某)的真实名字,他的手机号是1874487****。我还帮田某洋拿过毒品,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晚上8点过钟,我在天鹅宾馆门口碰见田某洋,田某洋喊我帮他拿200元钱的冰毒,他把钱给了我,我拿着钱到代某某家去,在代某某手里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来我把冰毒拿到田某洋家中交给田某洋,并与田某洋一起把冰毒吸了。我没有贩毒,我只是帮“浩皮”拿冰毒,从中我就是图得点冰毒吸食。(二)证人证言1、证人底某某的证言,我叫底某某,曾用名代江平,乳名号平。我从2014年9月开始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主要是在严江、严某某和“猴子”的手里购买。我在严某某手中共购买过7、8次毒品。每次都是我用号码为l8744876276的手机打严某某的手机,然后,严某某叫我到严家寨酒厂或消防队处进行交易。2015年3月3日11时许,我与严某某约定在先锋中学上面阁那里去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察将我和严某某抓了。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我叫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洋。我平时是吸食冰毒,我在严永红(严某某)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年前,在严家寨酒厂处向严某某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零包。第二次是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在四方超市门口处向严某某赊了一个冰毒零包。第三次是2015年3月2曰晚上,我在天鹅宾馆旁碰见严某某,我拿了200元钱给他,叫他拿个东西(冰毒零包)给我。过了十分钟左右,严某某拿了一个冰毒零包送到我家里给了我。3、证人吴某某(绰号毛猪)的证言,我吸食的是海洛因,也吸食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姚某某和严某某手里购买的。我在严某某手中购买过2、3次毒品,每次都是买100至200元钱的毒品。2015年1月快要过春节的一天,我在县农业局门口碰见严某某,我说自己时不时还在吸海洛因和冰毒。严某某听我说还在吸毒时,就说他能拿到好东西,并告诉我他的电话号码。我当时就把100元钱交给严某某,严某某就从身上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我。隔了两三天,我在印江街上碰见黄某某,黄某某问我谁手里可以拿到海洛因,想拿100元钱的来过心瘾。当时我也想过心瘾。我就和黄某某各出100元钱,我用我的手机联系严某某,说要买200元钱的海洛因。严某某就叫我在先锋文昌阁那点等。我和黄某某骑摩托车在先锋文昌阁那点等了几分钟,严某某一个人就来了,严某某见我们是两个人,准备不过来。我说不怕,他是我兄弟。严某某还说:下次两个人来就不卖了,怕不安全。后来严某某收了我的200元钱,给了我和黄某某一个海洛因零包。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快过春节的一天,与吴某某共同出资200元,由吴某某联系,在印江三中文昌阁(武圣宫)处向严某某购卖海洛因零包一个的事实。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我2015年3月16日到广东省,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严某某。(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严某某贩卖毒品案,系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并于2015年3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采取布控方式抓获。4、拘传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拘传。5、拘留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等文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因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7日被释放。于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7、搜查证,证实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对被告人严某某人身进行搜查。8、扣押清单,证实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严某某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黑红色直板HMX牌手机一部。9、刑事照片,载明被告人严某某照片及被扣押物品手机。10、被告人严某某(手机l831XXXXXX)(手机1831XXX****)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与底某某(187XXXXXX)在2015年3月3日11时许有通讯联系的情况。(四)辨认、搜查笔录1、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底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卖家严某某。2、严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严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与严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买家“浩皮”,即底某某。3、田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田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卖家严某某。4、黄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黄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自己和吴某某的卖家严某某。5、搜查笔录,证实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严某某身上处查获手机两部,其中一部是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518599****和1831170****;另一部为HMX牌黑红色直板手机,号码是1831177****。(五)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严某某冰毒测试和吗啡测试均为阳性;对田某某冰毒测试为阳性;对底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吗啡测试均为阳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严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自己并不认识吴某某、黄某某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自己是帮田某某、底某某在别人手里拿毒品,并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与底某某的毒品买卖,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交易,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严某某的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黑红色直板HMX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刘运林人民 陪 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