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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修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修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修彬。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温修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温修彬;借款于2014年12月8日发放,于2016年3月2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65258.92元未归还;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月利率为10.5‰,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R1)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R2,即年利率6%)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期内利率为10.5‰*(R1∕R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6年3月28日,尚结欠期内利息22973.2元、逾期罚息7253.09元。请求法院判决:温修彬立即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65258.9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973.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为7253.09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258.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次年第一日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被告温修彬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诚易贷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凭证、逾期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温修彬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修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65258.9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973.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为7253.09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258.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次年第一日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保全费14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10元,由温修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