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菊与被告唐运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菊,唐运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21号原告周红菊,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立平,瑶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运金,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瑶族,农民。原告周红菊与被告唐运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真担任记录。原告周红菊,被告唐运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有三个女儿,想招一个上门女婿来支撑门户。2009年12月底,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表示其儿子愿意当上门女婿。双方家长约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12年3月4日生育儿子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多疑,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以某村要修高速公路为由将一家三口的户籍回迁至某村。原被告因户籍问题经常争吵不休,被告对原告奉行暴力,2014年5月原告无奈外出打工,至起诉时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如下证据:江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户籍证明2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3、兰溪瑶族乡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双方经常争吵、打架,村委会多次调解的事实;4、兰溪瑶族乡村民周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5、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辩称:结婚之前约定,两边走,两边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实,被告没有家暴,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以看不懂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婚姻登记证、户籍登记卡,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结婚及家庭成员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确不和,经常争吵、打架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4,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旁证;证据5,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家有女儿三个,为支撑门户想招一个上门女婿来。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认识,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表示其儿子愿意当上门女婿,于是双方家长约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落户。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12年3月4日生育儿子唐某某.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多疑,2012年2月7日,被告以某村要修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为由将一家三口的户籍回迁至某村,原、被告为户籍落户问题经常争吵不休、打架。2014年原告无奈外出打工,至起诉时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财产:债权4000元及面包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生育儿女后,双方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被告性格多疑,特别是双方为户籍落户问题经常争吵不休、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家提供劳动服务,要求原告赔偿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红菊与被告唐运金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某由原告周红菊直接抚养,其抚养由原告周红菊负担;婚生儿子唐某某由被告唐运金直接抚养,其抚养由被告唐运金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三、债权4000元,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唐运金所有。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