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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焦开拓、马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焦开拓,马泽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849号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号58996606-9,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法裁。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焦开拓。被告马泽兰。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开拓、马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开拓、马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泽兰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焦开拓于2012年5月25日欠原告拖拉机货款436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焦开拓还款38600元,尚欠5000元。原告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焦开拓立即给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开拓、马泽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焦开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农机补贴款436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货款38600元,因被告焦开拓违反享受国家补贴购买农机的相关规定,未将购买农机办理牌照,兴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取消对被告焦开拓2014年农机补贴款5000元,致原告尚有5000元未能获得受偿。原告因索款无着,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兴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兴化市委办公室的会议决定事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焦开拓欠原告436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焦开拓出具的欠条等为证,予以认定。被告焦开拓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焦开拓、马泽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称借条出具后被告焦开拓还款38600元,属自认,予以认定。因被告焦开拓违反享受国家补贴购买农机的相关规定,未将购买农机办理牌照,兴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取消对被告2014年农机补贴款5000元,致原告尚有5000元未能获得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焦开拓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泽兰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开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开拓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顾 珺